由于未見到二審的裁定書,暫不清楚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,但本案中銀行答辯的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。挪用存款的時某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經判決,是定的挪用資金罪,這意味著刑事案件中法院判決已經認定時某損害的是銀行的利益,雖然賬面上時某挪走的是李某等人賬戶里的存款,但這個存款當時已經是歸銀行保管了,銀行有義務保障李某等人的賬戶里的數額不因非法原因減少。
舉個容易讓普通人理解的例子,A向B借了20萬元,正常應該到期歸還,結果A的20萬被人騙走了,然后A告訴B這個情況,說錢不是自己花的,讓B去找騙子要錢。這合理嗎?這都不用懂法也知道是不符合邏輯的。A借走的錢是自己花了還是被騙了,跟B有什么關系?B只需要找A還錢,不需要關注資金的用途。
同樣的道理,儲戶把錢存到了銀行里,自己沒取,之后一直委托銀行行長時某辦理續存手續,這也是銀行一直有的服務,儲戶完全可以合理認為時某代辦手續是其代表銀行的職務行為?,F在賬戶里的金額減少了,是時某挪走了,還是銀行別的原因導致數額減少了,跟儲戶又有什么關系?
另外,如果一開始時某就沒把錢存進銀行,那可能就是涉嫌詐騙罪了,這種情況銀行才有可能沒有過錯或者過錯很小,不需要全額賠償。定詐騙罪也意味著時某的量刑將達到十年以上,最高無期,而不是按較輕的挪用資金罪判了僅僅兩年三個月。